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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 财产继承制度 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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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4-2-2015 02:59 PM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sinovic 于 25-2-2015 12:53 AM 编辑

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中国古代传统的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的影响,民事法律制度相对比较薄弱,财产私有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本文对我国清末以前的财产继承制度进行探讨,以便对我国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了解。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私有制的重要手段。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我国传统法制社会,法律成为巩固专制皇权的工具,私人财产得不到有力保护,财产继承制度得不到重视,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本文对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进行探讨,进而展现我国古代的民事法律状况的一角。
     
      一、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在中国古代社会,继承制度从来就可区分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从商朝中后期开始,直至清末,宗祧继承的原则一直是嫡长子继承制,但财产继承则不然,是有发展变化的。
      儒家的经典《礼记·曲礼》说:“父母在,无私财”,《礼记·内则》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唐律》规定的“十恶”重罪中的“不孝”罪就把“别籍异财”作为罪状之一,予以严惩。《唐律疏议》解释:“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对“别籍异财”的处罚是判处徒刑三年。中国传统社会,盛行的是家族财产制,法律强调对家族利益的保护,忽视对个人利益和个人财产的保护。但是,在尊亲属均亡,大家庭无法维系的情况下,也会发生遗产继承的问题。
      有确切财产继承的记载始自于秦代。《史记·王翦列传》记载,王翦为秦始皇率兵攻楚,“多请田宅为子孙业”,说明土地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此外,可继承的财产还有房屋、树木、衣物、牲畜、奴隶等。秦代由于商鞅变法实行分户,子壮“出分”或“出赘”,所以,可以推断,父母财产多由独子或幼子继承。此外,据秦《金布律》记载,除官吏因特殊情况发生之债,一般常人之债务,父死子继。
      汉代时,财产继承首次确立诸子均分的原则。据《史记·陆贾传》记载:陆贾“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囊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汉代这种诸子均分财产的规定唐代沿袭下来。但是,女儿有没有继承权,此时却无法得知。《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硬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唐朝《户令》“应分条”规定:父亲死后,财产应“诸子均分”;如果有的儿子先于父亲而亡的,就由他的儿子代替他参加财产的分配,如果所有的儿子全部在父亲之前死亡,就由全体第三代孙子平分财产。还规定,未婚儿子可以比已婚儿子多得一部分财产,用于将来的婚聘。这里的诸子包括正妻所生的“嫡子”和小妾所生的“庶子”。虽然在家庭中妾的地位远不如正妻,然而庶子与嫡子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这也说明在封建制家庭中,男子的地位比妇女要高。明朝的《大明令·户令》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分配遗产时,“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至于现在婚姻法中所说的“非婚生子”,在明代被称为“奸生子”,也依旧享有继承权。《大明令·户令》规定:“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与半分。”这意味着奸生子的继承份额是婚生子的一半,但在没有其他婚生子的情况下,奸生子可以何思这立的“嗣子”均分财产;如果没有嗣子,奸生子就可以继承全部财产。

至于女儿的继承权唐代法律始有了规定。唐律规定:已出嫁的女儿没有继承权,但未出嫁的女儿还有继承权,只是数额相对减少;无子的户绝之家,出嫁的女儿还享有财产继承权。
      随着私有财产的丰富和交易的频繁,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逐渐加重。宋代由于商品经济繁荣,民事活动活跃,财产继承制度比前代完善了许多。不但沿袭了唐代的“诸子均分”制,还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对户绝财产的继承、妇女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死亡客商的财产继承等新问题也作了规定,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应分田者及财物,兄弟均分”,这是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规定遗腹子的继承份额与其他兄弟的继承份额相同,非婚生子也享有与其他兄弟一样的继承权,但前提是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规定了妇女的继承权,宋朝《户令》规定:“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即未婚的女儿可以得到男子一半的继承份额。妇女地位在宋代已经是一种进步了。如果只有女儿即户绝之家,未婚的在室女可以得到遗产的四分之一,出嫁女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然而,寡妇的继承权却受到限制,如果被继承人有子女,寡妇可以得到赡养,也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随嫁奁田,也不能将前夫遗产随意遗嘱与人,如果改嫁他人,就不能完全继承前夫的财产。关于户绝财产的继承,《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规定:“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关于继子的继承权,法律规定:“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继子的身份不同,所享有的继承权也不同。关于遗嘱继承,宋朝法律规定了立遗嘱人的年龄、遗嘱形式、有效条件。《户令》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即遗嘱继承的效力小于法定继承。
      二、财产继承和分家析产
      由于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的“家”有特殊含义,“家”的构成条件不仅包括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为维持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经济联系,即:同居并共财。家庭成员即指同居公财的人,可以是四世同堂或五世同堂,家庭成员不能占有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实际上就成为家族财产,由家长或家长指定的人来管理。但是,在秦代,受商鞅法家功力思想的影响,法律规定一家有二男者,必须分户,否则加倍交纳赋税。到汉朝,政府为了恢复经济,发展小农经济,法律也允许子女分家,并且逐步有发展的趋势,像樊重三世共财、蔡邕与叔父从弟同居的情形已非常少见。虽然维护长期的同居共财被人们普遍称颂,累世同居被作为美谈记载下来,《史记·张释之传》就记载了张释之十年来与其在乡间的兄长同居。但是,这样的例子毕竟是少数。如果家族成员之间的冲突无法解决,就会出现分家析产。唐宋以后民间分家析产的现象更为普遍。在家长(主要指父亲)生存的情形下兄弟分异称作分家析产,其分异的具体事由是多种多样的。而在父母双亡时,才会出现遗产继承的问题,当然这不是绝对的。作为分财产的方式,采取的是“素材的分割方法”,“即将土地、家屋、家畜、农、家具、谷物、现金等等各个种类尽可能地加以分割,不仅单在价值上等量,而且兼顾到财物的组合也大致相等的那样地分成几组财产。”为显示公平,分割时经常采用抓阄的方式,阄书应该有宗族同意或见证,并到官府盖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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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4-2-2015 03:10 PM | 显示全部楼层

综上所述,我國古代的财產繼承制度表現出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1.儒家的倫理道德貫穿其中。例如:個體對於家族財產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權;男子在財產繼承中占主導地位.
  2.诸子均分的分配原則。自漢代以後,在財产繼承中,一直實行的是“诸子均分”的原則,不論嫡庶,不論长幼,都平均分配。
  3.婦女的繼承權。如:宋代,户絕家庭中只有在室女,女可得家產的四分之三;只有出嫁女,則只能繼承財產的三分之一,其余沒入官府;寡妇對其亡夫的財產,沒有典卖、轉讓、挾帶改嫁、隨帶歸宗的處分權。《宋刑統》准《戶令》中規定:寡妇“有男者不別得分,謂在夫家守誌者。若改適,其見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費用,皆應分人均分”。明代法律也明確規定被繼承人有子的情況下,女兒沒有繼承權;如果無子有女,女兒可以繼承遗產。《大明令·戶令》規定:“凡戶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者,所生親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4.法定繼承優于遺囑繼承。唐宋法律規定:在“身喪戶絕”的情形下,如果死者留下遺囑的,可以按照遺嘱進行遺產分配,如果死者有兒子,遺囑就不發生效力。宋朝法律還規定:即使在户絕的情況下,遺囑所能处分的遺產也不得超過遺產总額的三分之一;另外,對遗贈的對象也作了限制。《宋會要輯稿》記載紹興三十一年,知涪州一人家因戶絕,贅婿和养子發生遺產糾紛,雖然家主留有遺嘱把財產交與贅婿,但給事中黃祖舜仍判定把遗產均分給贅婿和養子。《宋會要輯稿》還記載,嘉佑遺囑法规定:“財產別無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異服有服親,並聽遺嘱”。此規定強調的是在“別無有分骨肉”的前提下,遗贈的對象必須是本宗之人。到了元明清時代,法律不再提及遗囑繼承,遺囑繼承失去了法律效力。
  5.強調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名公書判清明集》一書判中,王有成“昨因不能孝養父母,遂致其父母老病無歸,依棲女婿,養生送死皆賴其力。”因此官府做出判決:“子不能孝養父母而依棲婿家,則家產當歸之婿”,並令王有成對其父母在女婿家的生活費用及殯葬費給與補偿。《折獄龜鑒》卷八也記載了這樣一個案例:“晉張希崇鎮郤州,有民与郭氏為義子,自孩提以至成人,後因戾不受訓,遣之。郭氏夫婦相繼俱死,有嫡子已長,郭氏諸親教義子訟,雲是真子,欲分其財,前後數政不能決。希崇判曰:父在已离,母死不至,雖雲假子,辜二十年養育之恩,倘是亲兒,犯三千條悖逆之罪,甚為傷害名教,豈敢理認田園。其生涯尽付嫡子所有,訟者與其朋黨,委法官以律定刑。聞者皆服其斷。”此案例很鮮明地表述了這樣一個財產繼承的原則,即沒有盡到贍養義務的子女,也就喪失了繼承父母財产的權利。這種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在我國古代已得到了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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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4-2-2015 03:11 PM | 显示全部楼层

 [1]長孫無忌等撰,劉俊文點校:《唐律疏議》,中華書局,1983。
  [2]《史記》,古籍出版社,2000。
  [3]《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華書局,1987。
  [4]《宋會要輯稿》,中華書局,1900。
  [5][日]滋賀秀三:《中國家族法原理》,張國力、李力譯,法律出版社,2002。
  [6]梁鳳榮:《中國傳統民法理念與規范》,鄭州大學出版社,2003。 免費论文下載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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