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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金鍊獨行匪伏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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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6-1-2010 02:13 PM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偷金鍊獨行匪伏誅
被喻為匪徒剋星
保安員2度阻匪幹案

獨家報導:駱玉琴 (八打靈再也5日訊)昨日開鎗擊斃偷金鍊匪徒的英勇保安員,據悉也曾在另一間金店任職時朝匪徒開鎗,協助警方殲滅企圖幹案的匪徒! 這名被喻為匪徒剋星的保安人員,年紀雖只有21歲,卻已前后2次阻止匪徒幹案,深獲僱主和警員讚賞。 儘管如此,警方還是依照辦案程序,在案發后扣留他,並在今日將他押上靈市推事庭,延扣至本月10日協助調查工作。 梳邦再也警區主任再納助理總監說,警方目前是援引刑事法典304誤殺條文,調查該名保安員。 他說,據警方調查,保安員只是開一鎗即擊中匪徒要害,導致匪徒當場死亡。 據他瞭解,這名協助警方抗匪的保安員任職寶光金鑽行前,曾在一間金店擔任保安工作。 不過,再納不願證實保安員是否第一次開鎗,他表示警方還在深入調查保安員的背景。 消息告訴本報記者,年僅21歲的保安員,之前也曾在雪州巴生地區另一間金間任職時,遇上匪徒企圖搶金店的遭遇,最后他英勇抗匪,開鎗擊斃匪徒。 昨午4時,雪州雙威金字塔G樓寶光金鑽行,遭一名佯裝顧客的華裔獨行匪企圖偷竊一條價值3000令吉的金鍊,結果被保安員截查和發生肢體衝突后,遭保安員開鎗擊斃。 這名匪徒被擊斃前,還企圖搶走保安員的點三八手鎗,並逃至金店旁緊急門口后,后頸被擊中一鎗,倒地斃命。 匪曾多次進出金店 消息說,周一企圖偷竊金鍊被保安員射斃的獨行匪,曾重複進出寶光金鑽行多次,最后才下手行竊! 據悉,死者于事發當天下午3時許踏入金店,佯裝顧客選購金飾后再步出,來回數次,直到下午4時才帶著一條金鍊離開。 消息說,一名女職員較后倉促追逐華裔男子,保安員見狀后也協助攔截,企圖阻止男子離開。 梳邦再也警區主任再納助理總監說,警方除了援引誤殺條文調查保安員,也援引刑事法典380(從住處偷竊)條文調查此案。 他說,初步調查,死者沒有犯案前科,警方還在調查他生前的職業。 他說,警方已聯絡上死者家人,其家人已從馬六甲趕來沙登醫院辦理身后事。 死者離家失音訊
家人閱報方知遭遇
被保安員擊斃的匪徒顏奕財(譯音),四五年前離家,向家人表示要到首都創一番事業后便不再有音訊,直到家人閱報后,才知道他的遭遇。 疑是死者弟弟和表哥的華裔男子,于周二下午3時許抵達沙登醫院協助警方認屍,相信死者就是他們失蹤多年的親人。 死者弟弟說,死者已婚,和妻子育有一對孿生兒子,母子3人較后一直都在東馬居住。 他說,死者是在四五年前離開馬六甲家鄉,臨走前向家人表示要到首都開創一番事業。 “家人過后只是知道他任職機器銷售員,其他近況都不清楚。” 他說,家人和死者斷訊四五年,週二早閱讀本地一家報章報導時,發現劫案中的死者譯音名字和歲數都和失蹤多年的哥哥相近,于是前來瞭解情況。 他們抵達后,已和此案查案官郭俊輝助理警監會面,並相偕到沙登醫院太平間認領屍體,辦理死者的身后事。 死者弟弟說,其哥離開家鄉前,曾面對經濟不佳狀況,不過失蹤多年后已對他的近況瞭解不深。 律師:匪搶劫後逃跑
保安員有權開鎗
報導:鄭文德 (吉隆坡5日訊)律師拿督湯木指出,金鑽行保安人員有權對開鎗射擊在搶劫后逃跑的匪徒。 他說,擁有執照的保安人員,一旦發現他工作地點面對威脅時,就有權開鎗。 “如果有人認為匪徒在逃跑時,沒有對保安人員生命安全造成威脅,是不對行為,那萬一有匪徒闖入你家搶劫不遂或逃跑時,是否也意味著他們在逃跑時,並沒有威脅他人生命安全,所以不能對付他?我們怎知道,他是否可能掉頭再對搶劫我們?” 他說,如果上述理論能成立,那這肯定大大威脅公眾人身安全。” 他是針對一名獨行匪在金店偷走一條金項鍊,和保安發生肢體沖突及企圖搶走保安短鎗不遂,在逃跑時被保安由后開鎗擊斃,受《中國報》詢問有關保安做法是否有不恰當時,這麼說。 他說,如果死者家屬對保安人員是否是在生命受威脅才開鎗存有爭議,那他們可以上法庭尋求法庭裁決。
“雖然如此,根據經驗,家屬勝望非常低,特別是死者在沒被擊斃前,曾企圖搶奪保安手鎗,所以很難證明他沒有威脅到保安人員性命安全。”



警察或保安人員可以向逃跑的匪徒背部开枪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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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6-1-2010 06:54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他真的有企图抢枪的话
那么我认为保安人员可以开枪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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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6-1-2010 07:45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Who_am_I_85 于 6-1-2010 07:46 PM 编辑

Under Criminal Procedure Code(Act 593), the law say generally:

Arrest, how made
15. (1) In making an arrest the police officer or other person
making the same shall actually touch or confine the body of the
person to be arrested unless there is a submission to the custody
by word or action.
(2) If such person forcibly resists the endeavour to arrest him
or attempts to evade the arrest such officer or other person may
use all means necessary to effect the arrest.
(3) Nothing in this section gives a right to cause the death of
a person who is not accused of an offence punishable with death
or with imprisonment for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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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6-1-2010 08:44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Who_am_I_85 于 6-1-2010 08:54 PM 编辑

回复 3# Who_am_I_85


    虽然如此,这个general rule还是有exp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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